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核心逻辑。具言之,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必要前提。虽然理论上及域外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一定数量“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但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制度层面认可的仅有《仲裁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而总分公司并不在其范围之内。
因此,对于仅有总公司或分公司一方主体有效签章的仲裁协议,倘若想以未在该仲裁协议上有效签章的另一方作为仲裁主体参与仲裁程序,无疑存在依据不足的障碍。但实务中,作为发起仲裁的申请人时常希望将未在合同上进行有效签章的总公司或分公司一并列为被申请人,以便实现其仲裁请求。本文拟以合同相对性视角分析此类仲裁策略在法理层面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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